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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资讯] “主管”变“专员”,不干就解雇?宜兴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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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生

发表于 2024-8-23 15:53: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江苏省无锡市 电信
用人单位以“业务调整”为由,将劳动者岗位、工作地点等调整至与先前有较大区别,劳动者若不接受,可能就会被以“不能胜任”“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雇。“打工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近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就依法审结一起相关劳动争议案件。
2009年12月,27岁的薛女士入职某管理公司,先后在多个岗位工作,一路历练,后成为电商交易部主管。入职时,薛女士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其从事支持与服务类岗位工作,如公司变动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应双方协商一致,并变更劳动合同。
2022年12月22日,公司向薛女士发送《员工调动通知书》,载明“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经公司与薛某平等协商一致同意将薛某的岗位进行调整,由交易服务部电商客服专员岗位调到物业部客服专员岗位,并于2022年12月23日到新岗位报告”。调岗后,薛女士由主管降为专员,工作内容也发生了变化。

面对突如其来的调岗通知,薛女士气愤不已,表示不同意调岗,仍在原岗位打卡上班。
2022年12月29日,公司认为薛女士不服从公司调动安排,未在规定时间到新岗位报到,属于连续旷工,未通知工会即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
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薛女士就要求公司赔偿违法解雇赔偿金等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薛女士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调岗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的一种方式,但是权利的行使应在合理的范围内,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应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用人单位未就其单方调岗的合理性予以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公司以业务发展为由对薛女士进行调岗,就调岗后的薪资待遇、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否发生变化等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沟通过程也缺乏必要协商,故公司对薛女士的调岗不具有合理性,薛女士未到新岗位报到仍滞留原岗位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旷工。
另外,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薛女士支付赔偿金。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管理公司向薛女士支付16.4万元赔偿金及2022年度绩效工资、年休假工资,合计17.1万元。一审判决后,该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得好不好,关乎企业的健康发展。在用工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调整员工工作岗位的现象较为普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本案中,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后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亦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经双方协商一致,故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赔偿。赔偿金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经济补偿应以劳动者税前的未扣社会保险金、公积金等费用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宜兴市人民法院)

学 士

发表于 2024-8-25 05:45:05 新手机触屏版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江苏省 联通
重点是第一次劳动仲裁并未支持薛女士,后经法院判决才得以解决。所以一般人都只能吃哑巴亏,毕竟没有多少人会去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就连申请劳动仲裁的也为数不多!

学 士

发表于 2024-8-27 08:20:30 新手机触屏版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江苏省无锡市 移动
点赞1111,违法辞退劳动者,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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